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杨乃苗,杨乃增,黄扬芬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陈先伟。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莲。被告: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苗。被告:杨瑞莲。被告:汤呈亨。被告:杨乃苗。被告:杨乃增。被告:黄扬芬。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杨乃苗、杨乃增、黄扬芬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970807.29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杨乃苗、杨乃增、黄扬芬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乃增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芦浦镇芦东街51号房屋及登记在被告杨乃增名下的浙C×××××昊锐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登记在被告汤呈亨名下的浙C×××××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4日,被告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杨乃苗、杨乃增、黄扬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3201300056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杨乃苗、杨乃增、黄扬芬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最高额融资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220140001333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15张,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款项,如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原告凭票付款后,原告有权在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者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为此,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15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对15张汇票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共计200万元。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在扣除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其利息18712.71元以及账户10480元,后为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垫付了970807.29元的票款,并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将此垫款转为被告逾期贷款。垫款后,被告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偿付票据款及其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970807.29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杨乃苗、杨乃增、黄扬芬对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3000563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杨乃苗、杨乃增、黄扬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5元,由苍南县恒祥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恒通印业有限公司、杨瑞莲、汤呈亨、杨乃苗、杨乃增、黄扬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