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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刘某某,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某某,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登记结婚,因其双方均系二婚,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凡事达不成共识。家中生活费用全由其一人承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婚后不久,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又不去办理离婚登记。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认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分居生活,其挣的钱都给了原告,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经济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因故未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告自此后常在其女儿家生活,曾多次回家,因被告给门加锁导致不能在家居住,遂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经济等纠纷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应当树立勇于担当的精神,建立夫妻互信机制,共同度好幸福的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艳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