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1单元12楼西室家中和自己的黑色奥迪A6轿车(吉AA80**)内多次容留何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其家中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赵某某提供,在其黑色奥迪车内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赵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何某某、董某某制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