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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灵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孙灵利,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朱利、被告孙灵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孙灵利与我行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还清本息,2012年12月20日被告孙灵利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9.5‰,被告孙灵利逾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孙灵利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给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孙灵利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是自己贷款,我肯定得还,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同意挣钱慢慢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孙灵利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此款应当何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孙灵利本人收到这笔贷款;3、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欠利息人民币9756.51元。4、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孙灵利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孙灵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灵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通过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孙灵利与我行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还清本息。2012年12月20日被告孙灵利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9.5‰,被告孙灵利逾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孙灵利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给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灵利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灵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灵利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灵利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孙灵利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按照约定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5‰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三、被告孙灵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人民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5‰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灵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