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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恢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面的车行驶至东安县紫溪市镇曲溪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遇。会车时,三轮摩托车将面的车左边的观后镜刮伤,后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继续前行。张某见状,便驾驶面的车调头追赶,在紫溪市镇张家亭村路段逼停郭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张某的弟弟张某甲最先下车,与郭某某的哥哥郭某甲发生扭打,张某随后下车,持刀砍伤郭某甲的右手臂。郭某某见状下车劝阻,被张某砍伤左腿部。事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郭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3日,张某在山东省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二万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85号、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同时被告人张某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黎恢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