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正大中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郭远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大中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刘文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法定代表人郭凤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远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远鹏,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正大中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天公司)、郭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星顺天公司、郭远鹏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正大中科公司立即履行星顺天公司、郭远鹏与其签订的加气块全套设备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向星顺天公司、郭远鹏交付全套设备;2、正大中科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5100元的标准向星顺天公司、郭远鹏支付违约金至其向星顺天公司、郭远鹏支付全套设备之日止;3、正大中科公司赔偿给星顺天公司、郭远鹏造成的损失20000元;4、由正大中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正大中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大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刘淑超,星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远鹏、周胜利,郭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远鹏系原告星顺天公司股东之一,星顺天公司设立期间,2014年4月10日,原告郭远鹏以自己名义与被告正大中科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被告100000立方米加气块全套设备一套。双方约定:设备单价1700000元,详细设备按清单;蒸压釜、锅炉乙方(原告郭远鹏)同意外购,但质量由甲方(被告正大中科公司)负责;原告预付30%定金,签约当日付100000元,待交第一车货时,30%付齐;待被告安排技工给原告作出合格产品正常运作后再付30%;余款40%在做出合格产品12个月内付清;两个半月安装试机完毕。签约当日,原告郭远鹏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星顺天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4年6月4日,原告星顺天公司通过股东方良景银行卡给被告汇款41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郭远鹏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内容如下:“合同签订为年产100000立方米加气块的全套设备,原合同附表设备清单中,未标明的设备附属配备部件是使各流程设备安装高度后能正常运作生产的合格的加气块产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未注明进行分割出来,现经双方友好协调对其设备清单进行补充备注,乙方(原告郭远鹏)以全套进行验收。1、鄂式破碎机,带有15KW电机,电机槽钢座、三角带等;2、斗提,带有电机、三角带、斗提、斗链、牛鼻子丝等;3、球磨机,带有衬板、配电极、磨头筛、螺丝等;4、液下泵,少一台液下泵,带有搅拌架、液下叶轮;5、运输少送一台XL219**.5M;6、浇注机,带有配电柜、配件全套齐;7、切割机,配带电柜、配件全套齐;8、锅炉,带有鼓风机、引风机、气阀、安全阀、软化水管各种系统,两台给水泵等。各设备要达到能正常工作,生产合格加气块产品才算完整全套,未注明设备也以全套标准配备”。(二)付款方式:原告已付30%货款510000元;装车发货时原告再付500000元;等原告要锅炉、蒸压釜时,装车再付350000元;20%尾款待原告做出合格加气块产品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三)合同价位包含被告为原告提供设备协助安装调试费用,协议生效日起算2个月为安装期。(四)违约责任:原告货款到达被告帐户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排发货,双方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星顺天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法人代表郭风俊银行卡给被告汇款500000元。2014年8月23日、24日,原告星顺天公司通过股东方良景银行卡用被告的POS机付款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至此,二原告共付款1360000元。截至二原告起诉,被告未交付货物有:1、浇注机1套,三角带5根;2、模框10只,胶条4袋;3、模底板28块;4、蒸养车15辆;5、切割机1套,翻转台1台、液压泵站1套、油缸3件、油管2卷、油站1件,电控柜1台;6、支柱130根;7、螺旋输送机2台,电机2台;8、计量控制柜1台,传感器2套、电机1台;9、提升机斗125只,链条250只、U形丝250条、节丝180套)10、球磨机电控柜1个,磨头筛1个,除尘器1个,小衬板24块、花板8块、隔仓板12块、斗型丝、四方丝各1袋;11、摆渡车三角带5根,液下泵1台。12、蒸汽量4T锅炉1台;13、蒸压釜(直径2m,长度31m,耐压强度13KG)3条。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二原告雇用“豫HF17**/豫H79**挂”(豫HF17**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整备质量5870KG;豫H79**挂整备质量6790KG)、“豫HD68**/豫HY5**挂”(豫HD68**准牵引总质量38000KG,整备质量7805KG;豫HY5**挂整备质量7600KG)两辆货车到被告处提货,8月23日装货完毕后离厂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工作人员阻拦车辆离开,2014年9月6日将车上货物卸下后两辆货车离开。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的确定。本案中被告正大中科公司与原告郭远鹏签订合同时,原告星顺天公司尚未设立。但在星顺天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2014年8月份开具的两份收据也显示其明知付款方为原告星顺天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格原告应为星顺天公司。(二)关于合同效力。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供货范围的确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锅炉和蒸压釜是否包含在1700000元的货款范围内。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为“年产100000立方米加气块设备1套”,约定“设备单价1700000元”、“蒸压釜、锅炉乙方(原告郭远鹏)同意外购。在其后7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将锅炉列入供货范围,并强调“各设备要达到能正常工作,生产合格加气块产品才算完整全套。未注明设备也以全套标准配备”,而该补充协议确定的货款总额仍为1700000元。本院认为,锅炉和蒸压釜系加气块生产线动力系统不可或缺之物,依据双方约定内容,结合合同目的分析,可以认定锅炉和蒸压釜应当包含在1700000元的货款范围内。即被告正大中科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范围,为本院事实认定部分确定的包括锅炉和蒸压釜在内的13项内容。3、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货款到达被告帐户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安排发货,故在原告已履行除20%尾款之外全部付款义务情形下,被告拒绝发货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因此前被告已给付部分货物,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为2014年8月23日、24日所付350000元,即每日“350000×3‰=1050元”,起算日为付款七日后即2014年9月1日。(三)关于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豫HF17**/豫H79**挂”、“豫HD68**/豫HY5**挂”均系营运车辆,8月22日至9月6日期间受原告雇用共16天,一直被扣押在被告处。货车经营人因此向作为货运合同相对人的原告要求运费及停运损失,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该运费及停运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发,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具体计算如下:在原告未提供其与二车货运合同的情况下,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普通货物为5.4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确定“豫HF17**/豫H79**挂”停运损失为:“16天×8小时×27.34吨(准牵引总质量40吨-牵引车整备质量5.87吨-挂车整备质量6.79吨)×5.4元/吨位小时×25%=4724.4元”;“豫HD68**/豫HY5**挂”停运损失为:“16天×8小时×22.6吨(准牵引总质量38吨-牵引车整备质量7.8吨-挂车整备质量7.6吨)×5.4元/吨位小时×25%=3905.3元”。两车损失共计8629.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省正大中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原告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交付本院确定的包括锅炉和蒸压釜在内的13项设备(见判决书第9页);2、被告河南省正大中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5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之日止);3、限被告河南省正大中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29.7元;4、驳回原告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郭远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河南省正大中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原告陕西星顺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正大中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远鹏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70万元合同价款不包括锅炉、蒸压釜。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锅炉和蒸压釜属于外购设备。在由上诉人购买的情况下,设备质量由上诉人负责,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托被上诉人介绍锅炉和蒸压釜生产厂家)。2、《购销合同》的附件《主要设备表》上最后一栏明确载明,包括锅炉、蒸压釜在内,设备的总价款为227.9万元。3、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合同价款产生歧义,为此,2014年8月23日在被上诉人提取设备时又重新签订一份《提货清单及前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其明确约定了170万元设备款不包括锅炉和蒸压釜,该设备由被上诉人自行付款,自行采购。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其上均有双方的签字。4、根据当前加气设备的市场行情以及之前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每套10万方加气设备,如果包括锅炉和蒸压釜在内平均价应在250万元左右,其中锅炉和蒸压釜的价值就在70万左右。一审认定170万元包括全部设备款显然与当前市场价格相差悬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5、即便双方对价格各执一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在郑州年产十万立方加气块设备锅炉带蒸压釜市场履行价都在250万元左右。上诉人全套设备价格227.9万元,已是市场最低价格。一审认定未注明设备也以全套标准配备170万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未有违约行为。根据2014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提货清单及前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是:“分批付款分批提货,钱货两清,不留拖欠”。然而当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清单上载明的设备装车后,对方却拒绝付款,并强行驾车离开。当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某某上前阻止时,被上诉方同伙人方某对刘某某大打出手,致使刘某某软组织受伤诱发性冠心病发作住院,被上诉人郭远鹏去医院看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催交住院费时,被上诉人害怕交住院费及承担责任一走了之,上诉人多次打被上诉人手机协商此事,被上诉人始终不接,直至接到法院通知才知诉至法院。此后刘某某病情恶化多次转院已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目前刘某某仍在治疗中不能正常上班。一审认定扣车、损失、违约金之事欠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星顺天公司、郭远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70万元合同价款包括锅炉和蒸压釜在内。1、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为“年产10万立方加气块设备1套”,约定“设备单价170万元”、“总金额170万元”、“详细设备按清单”、“外购产品:蒸压釜、锅炉乙方同意外购。但质量有甲方负责”,在合同所附主要设备表和清单上,仅第五部分列明“五外购部分参考机:28单梁行车、29双钩双速行车”。而“六蒸压:29蒸气锅炉、30蒸压釜”并未注明锅炉、蒸压釜是外购部分。在主要设备表上,也未注明锅炉和蒸压釜需要外购。清单上外购是指上诉人作为供货单位向外采购统一供货给需方,否则的话怎么可能由上诉人负责质量呢?同时,上诉人已经将作为外购设备的“五外购部分参考机:28单梁行车、29双钩双速行车”供货发送给被上诉人,以自己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表明外购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自己并不需要另行付款购买,只需要接收全套设备即可,而全套设备的标准就是“各设备要达到能正常工作,生产合格中加气块才算完整全套”。在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不产生纠纷矛盾,对原合同未尽事项,内容定义模糊部分进行补充说明”,再次明确标的为“合同签订为年产10(万)立方加气块的全套设备”,“乙方以全套设备进行验收”,“各设备要达到能正常工作,生产合格中加气块才算完整全套,未注明设备也以全套标准配备”,并明确将锅炉列入供货范围,约定的货款总额仍为170万元,这是以补充协议的行使再次明确包括锅炉、蒸压釜在内的完整全套设备总价款170万元。2、购销合同附件清单最后一栏总价227.9,并未注明是227.9万元,不能产生任何效力。并且清单和主要设备表并未对设备分项计价,总价之说从何而来?更不能否定购销合同约定整套设备单价总价均为170万元的事实,并有“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一百七十万元整”的合计价款明确记载。3、2014年8月23日,上诉人在提货清单上又变造了前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复写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产生任何证据效力。况且其变更内容与之前两份协议截然相反,根本不符合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根本利益和根本目的,违反基本生活常识和逻辑,一审不予认定该变更是正确的。4、上诉人和其他方的供货合同借款无论高低真假,均与本案无关,更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因为确定合计价款是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包括优惠折扣、市场开拓示范、议价能力等很多种因素,双方约定的17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5、本案不属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形,购销合同上明确载明全套设备单价、总价、合计价款均为170万元。上诉人诚信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即可,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过错是极其明显的,客观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未在所谓8月23日的变更补充协议上签字,也根本不可能承认放弃自己全部合同权益的所谓变更内容,客观情况是当天就没有提货,根本不可能签署提货清单及变更协议。上诉人一再违约,在收到被上诉人按期给付的货款后拒不发货,在装好车后又无故扣车不让发车,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在此必须提到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上诉人涉及到16起合同纠纷的报警记录证明,上诉人常年采取先用较优惠的报价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然后收取对方预付款或定金后甚至装车后拒不发货,对方无奈之下以合同诈骗向警方报案。由于上诉人假借了合同形式,将其行为包装成经济纠纷,所以公安上虽然注意到了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但没有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这就助长了上诉人的不法行径,已经有很多外地客户吃亏。二审法院只要到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产业集聚区公安室、产业集聚区工商所一调查就知道上诉人的经营方式根本就不是卖产品盈利,而是常年利用合同陷阱让外地客户血本无归,自认倒霉。被上诉人由于过于相信上诉人,投入过多损失过大才被迫起诉上诉人寻求法律保护。大多数外地客户都是自认倒霉放弃合同预付款了事。请求二审法院务必从净化市场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角度,从保护焦作对外形象和投资环境的高度,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正大中科公司与星顺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款应如何确定;2、正大中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赔偿星顺天公司违约金及车辆停运损失。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正大中科公司的主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锅炉、蒸压釜乙方同意外购,实际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出资购买,170万元的合同价款不包含锅炉和蒸压釜。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并非复制件,而是原件(复写纸所写),上诉人一直讲诚信,不存在欺诈行为。发生打架事件后,郭远鹏当天去医院看过刘某某后不辞而别,将车辆留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给郭远鹏打电话,郭远鹏一直关机。后来车辆司机通知郭远鹏过来,郭远鹏付了运费后,司机将车开走。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星顺天公司、郭远鹏的主张是: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应系复写纸形成,但郭远鹏本人并未签署过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前两份协议内容大相径庭,系伪造或变造而来。110出警记录显示的公司就是正大中科公司,而且是制砖设备。对扣车事件,原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货物没有让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殴打刘某某不是事实。从司机出具的证明也可知是上诉人扣车不让走。其余主张同其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正大中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设备购销合同书两份、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10万m³加气块设备价格表一份、郑州天荣10万m³加气砼工艺设备配置表一份、郑州市鑫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万m³粉煤灰加气混凝土工艺主要设备配置表一份,证明170万元合同价款如包括蒸压釜、锅炉将远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合同价款应按227.9万元确定。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并未阻拦被上诉人车辆离开,是因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上诉人员工打伤后避而不见,将车辆留在上诉人公司。经质证,星顺天公司、郭远鹏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五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华强建材公司的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对方主体资格的证明,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工业发票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受各方面因素影响,包括开拓市场因素在内,所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阮开明合同的质证意见同上。同时,华强建材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锅炉、蒸压釜外购,按上诉人的解释,该合同不含锅炉、蒸压釜应为263万元,但是在阮开明合同中,未显示外购条款,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差额仅为7万元,这与上诉人的解释相矛盾。其余三份厂家设备配置表,出证时间不详,不能确定是哪个时间段的价格,同时缺乏交易主体的资质证明,缺乏增值税发票或工业发票来印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刘某某应出庭作证。病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未殴打刘某某。本院对正大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产品价款的确定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本案双方的《购销合同》对产品价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正大中科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不足以证明《购销合同》约定的170万元合同价款不包括锅炉和蒸压釜。关于证据二,因刘某某未出庭,且其作为正大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正大中科公司主张的星顺天公司工作人员殴打刘某某的情况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正大中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2014年4月10日正大中科公司与郭远鹏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款应如何确定,锅炉和蒸压釜是否包含在170万元的合同价款范围内。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为“年产10万立方加气块的全套设备”,且双方约定“各设备要达到能正常工作,生产合格中加气块产品才算完整全套”,《购销合同》第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均明确约定产品单价及总金额均为170万元,虽然合同所附设备配置表载明的总价为227.9(万元),但该配置表载明的设备总价显然不能推翻《购销合同》的约定而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同时,《购销合同》第六条关于蒸压釜、锅炉外购的条款,也不能证明170万元的合同总价款不包含锅炉和蒸压釜。其次,正大中科公司原审提交的《凤翔郭总提货清单及前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系复写件,无原始形成的文件与其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处理正确。综合以上理由,可以确定170万元合同价款包括锅炉和蒸压釜,正大中科公司认为170万元合同价款不包括锅炉、蒸压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正大中科公司应否赔偿违约金及车辆停运损失。首先,原审庭审中,正大中科公司认可货物没有让被上诉人拉走。其次,关于正大中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刘某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刘某某系正大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正大中科公司的主张;同时,正大中科公司主张的星顺天公司工作人员殴打刘某某的情况,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正大中科公司原审提交的《凤翔郭总提货清单及前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对正大中科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河南省正大中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代审判员 朱 海代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