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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小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东,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小冬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亚细亚商场门口,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2013年7月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随即被巡逻民警抓获,手机于当日发还邵某某。宋小冬于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小冬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2月14日17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商贸城东门,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同年3月29日,民警在郑州市布厂街熊耳河桥将宋小冬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300元,现未追回。同年2月19曰,宋小冬赔偿高某某家属2980元。宋小冬于同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后宋小冬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逃匿。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于同年7月10日将宋小冬上网追逃。被告人宋小冬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2月8日18对许,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东门,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随后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3251元。现己追回并发还。同年3月11日,宋小冬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与文化宫路交叉口将宋小冬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小冬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高某某、杨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4)053号、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价认鉴(2015)02号、视听资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指认被盗赃物照片、收条、被盗赃物销售清单、发票及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工作记录、领条、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提取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思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小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小冬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小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小冬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亚细亚商场门口,趁被害人邵春明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2013年7月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随即被巡逻民警抓获,手机于当日发还邵春明。宋小冬于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小冬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2月14日17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商贸城东门,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同年3月29日,民警在郑州市布厂街熊耳河桥将宋小冬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300元,现未追回。同年2月19曰,宋小冬赔偿高某某家属2980元。宋小冬于同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后宋小冬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逃匿。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于同年7月10日将宋小冬上网追逃。被告人宋小冬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2月8日18对许,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东门,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随后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3251元。现己追回并发还。同年3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与文化富路交叉口将宋小冬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小冬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上从一个女孩上衣口袋偷走一部手机,刚没走几步就被巡逻的民警抓住;2014年2月14日下午在郑州市豫泰商贸城门口盗走一女子一部三星手机,后发现该女子是邻居,退赔了她2980元;2015年2月8日在郑州市友爱路小商品城外面,从一女子上衣口袋盗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邵某某、高某某、杨某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学邵某某的手机于2013年11月10日在二七广场德化街被一男子盗走的事实;4、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5年3月11日办案途中将被告人抓获;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4)053号、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价认鉴(2015)02号,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7、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8、收条及领条,证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其中于2012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小冬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或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多次扒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3、被告人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