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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恭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施雪平。委托代理人朱杰。第三人秦爱花。原告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秦爱花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秦爱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先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