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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樊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樊某。被告张某。原告樊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汪奕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樊某、被告张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让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原告于2011年7月回娘家居住,分居3年多,并于2014年12月提出离婚协议,双方当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过后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实践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决原被告离婚;2、柳州市城中区八一路西一巷X号X栋X单元XX房产所有权由法院分割。被告张某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陈述的离婚诉请事实和理由都不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生子感情牢固。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陈述的分居也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因为娘家有外侄女需要照顾,回家去帮忙照顾而已,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分居,而且国庆的时候,还一家人出去旅行,感情和睦。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是一个误会,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4、因为不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同事关系,1989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儿,现在已经成年。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查明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一名女儿(女,××××年××月××日),如今女儿已经成年。说明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都应看到,在漫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矛盾与摩擦是很难避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理解与沟通。我们相信只要双方愿意携手共同努力,定能为夫妻双方及家人恢复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于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奕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