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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新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党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澄城县长宁街东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新民,男,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号。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新民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为了平衡社会矛盾,与,于2014年2月10日基于先前的挂靠经营既存属实,继续顺延签订了双方间的《澄城县客运总站参营车辆进站经营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乙方即被告车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经营宗……旨……。。。。。。。然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仅不遵守车辆参加春运安检的规定,而且其驾驶人与运营车辆证照不符,为乘客的生命安全和原告的安全生产带来重大隐患。原告认为遵守合同约定是合同相对人的底线义务,但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安全有效管理,无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重大隐患。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责成其补交拖欠费用1380元。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陕E590**被告党新民购买,挂靠原告公司。2,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管理费。,3,《澄城县客运总站参营车辆进站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书面合同,挂靠关系自然存在。4,乘务员安全目标责任书一份,驾驶员安全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做出的承诺。。被告党新民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3为《澄城县客运总站参营车辆进站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挂靠关系自然存在,但该合同内容为;澄城县客运总站为甲方,被告党新民为乙方。合同书未部甲方为澄城县客运总站盖章合同书尾部甲方为澄城县客运总站盖章,乙方为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经营人为被告党新民签字,车号陕E590**。原告诉状内容为;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即原澄城县客运总站。原告出示的证据为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所有人为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被告购买及所有权为被告。原告出示的证据2,4不能证明被告为陕E590**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当庭出示了《澄城县客运总站参营车辆进站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书首部甲方为澄城县客运总站,乙方为被告党新民,合同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书尾未部内容为甲方为澄城县客运总站盖章,乙方为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经营人被告党新民签字,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即原澄城县客运总站又在原告诉状认可。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被告党新民不具备约束力。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要求与被告党新民解除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任,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党新民承担补交费用1380元,当庭未出示证据证明,也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定如下:驳回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澄城县远登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费,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六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