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耿丽君与被告何宝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XX,何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耿XX,女,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玉友,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甲,男,汉族,市民。原告耿XX与被告何X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阳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友、被告何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因当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未登记,2008年3月9日生育一女何X乙,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X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分四次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资金合计265492元,此款属于被告何X甲和何X乙份额共计132746元,该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13年11月20日,购买仓房一处,价值16800元,请求依法分割,2013年6月份,原告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被被告累计透支9792.84元用于被告个人消费支出,该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项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何X乙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南荒村发放的资金中含有我父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四口人指的是我父母、我和我大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仓房系我父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此而外,我有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双人床两张、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在原告处。原告弟弟欠我工资款27000元,上述财产请求依法分割,信用卡的消费是我们共同消费的,此款一直在由我偿还,现在尚欠8700余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仓房合同,欲证明该仓房是夫妻共同财产。2、户籍证明和南荒村发放款项明细,欲证明该款有被告和何XX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流水,欲证明消费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购买仓房收据,欲证实仓房是被告父亲购买。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仓房交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交款人为何X,即被告父亲,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仓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然购买方有被告的签字,但该仓房是由被告父亲何X交款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荒村发放的款项列表不详细,虽然数额真实,但不能分清所得人员及项目,信用卡流水是当事人的消费记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因当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9日生育一女何X乙,2009年10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37英寸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冰箱一台(价值2700元)、家具一套(含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餐椅、鞋柜,原告认为价值2000余元,被告认为价值6300元)、双人床两张(原告认为价值1000余元,被告认为价值2700元)、电动车两辆,上述财产除一辆电动车外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分四次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资金合计265492元,此补偿款登记的户名为何X,即被告父亲,登记的人口数量为4口人,登记表中没有明确被补偿人的姓名,也没有注明补偿的项目。又查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60007564187,该信用卡由被告持有并划卡消费。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何X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该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子女需要确定,给付方式以按月支付为宜。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也同时考虑原、被告对财产价值的评估。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仓房一处,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交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仓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荒村分四次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资金合计265492元,此款属于被告何X甲和何X乙份额共计132746元,该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该补偿款属于共同共有,尚不明确共有人和共有份额,也不能明确的区分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故本案对此财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27000元,原告提出有共同外债19000元,双方相互否认,亦均无证据证实,故原、被告的此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由被告消费支出,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即原告与工商银行形成了合同关系,该信用卡被被告持有并消费,双方分居后,原告既未向被告索要,也未办理注销等手续,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消费行为,信用卡的还款义务人为原告,法院不能擅自变更中国工商银行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在偿还款项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XX与被告何X甲离婚。二、婚生女何X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6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家具一套(含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餐椅、鞋柜)、双人床两张、电动车一辆(现由被告占有)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