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421号罪犯曹平,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6)郴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平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金114694元(已赔偿10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驳回曹平部分上诉,维持本院(2006)郴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曹平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曹平量刑部分的判决。上诉人曹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变动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曹平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曹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曹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平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