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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白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马常与乌日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马常,乌日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白民初字第77号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男,1953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艾智勇,锡林浩特市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诉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及委托代理人艾智勇,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及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诉称,被告家有一群羊,大约有600只许。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雇用原告放羊,约定每月工资1500.00元,并且被告管吃管住。锡盟草原辽阔,羊群数量大,偶尔丢失几只羊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如果偶尔发生丢失几只羊的情况,损失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初前后,被告单方违反当初的口头约定,说如果丢失羊要由原告偿还,原告是孤寡老人,年老体弱,无儿无女,就不敢再给被告放羊了,所以在2014年5月14日双方就解除了放羊合同,结算工资时被告不给,还说丢羊了,事实上羊没有丢失,被告就是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劳动工资。原告几次索要工资就是不给,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辩称,2013年7月1日,双方订立放羊合同,合同口头约定如果丢失羊应如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在放羊期间曾几次丢失羊,2014年5月14日双方就此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将丢失的8只羊按每只1200.00元予以赔偿,我可以给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雇佣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为其家看管式照料羊群,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管吃管住。2014年5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向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昌放羊工资15750.00元(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10个半月、每月1500元),其中丢失羊(8只)每只1200元,扣款待定,8只羊的纠纷。欠款人乌日娜,2014年5月14日。”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为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提供劳务,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向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劳务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作为雇主应当按照欠条的数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劳务报酬。根据原、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劳务费157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反诉称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在放羊期间所丢失羊的损失,其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丢失8只羊,每只1200元,扣款待定”。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对羊群负有看管的义务,由于两家羊掺群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的羊丢失,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负有看管不严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劳动报酬157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何马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丢羊款(8只羊、每只1200元)共计9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拉 塔审 判 员 常   霞人民陪审员 苏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