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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玲与王清泉、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王清泉,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周玲。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泉。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根。委托代理人黄再滨,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玲与被告王清泉、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赞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婷、何妹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王清泉、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黄再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许,李学能驾驶湘HJK**学小型轿车搭乘周玲、李木子沿X013线由益阳往张家塞方向行驶,行至沙头同乐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王清泉驾驶的湘H10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湘HJK**学号车上人员周玲、李木子受伤。此次事故,原告周玲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用42112元,其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周玲外伤性肝破裂部分切除后,失血性休克,右肩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能承担主要责任,王清泉承担次要责任,周玲、李木子不承担责任。经查实,肇事湘H101**号车系被告王清泉挂靠于汽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380元;被告王清泉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清泉辩称:此次事故被告王清泉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关于王清泉的违规行为的陈述,王清泉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辩称:愿意依法依规赔偿,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不能说明被告王清泉有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再理赔。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王清泉的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王清泉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条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车险保险单,欲证明被告王清泉所驾驶的湘H101**号中型客车购买保险的情况;4、医药费、医药费用清单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5、原告周玲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周玲事发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的情况;6、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障卡,欲证明原告周玲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城镇;7、结婚证及原告周玲之夫皮海波的居住证,欲证明原告周玲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深圳市宝安区陶园中英文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广东省小学学籍表,欲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在深圳市,应以深圳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3、5、8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三被告均认为李学能驾车不当驶入左侧,王清泉无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责任认定不正确;对于证据4,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认为NO.0970979011医药费收据中姓名有更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认为社保卡及劳动合同应有劳动部门盖章,且经查,深圳市勤辉诚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员工周玲,周玲的社保只缴纳了两千多元,不符合其工资标准和深圳市的社保标准;对于证据7,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认为居住证已经过期失效。被告王清泉及汽运公司同意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清泉、汽运公司、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依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询问笔录3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照片7张;2、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周玲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一份;3、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原告周玲的人口信息登记表;4、出租房主卢晓云(身份证号:440301198210123860)就原告周玲的租房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5、原告周玲曾工作的工厂照片一组。经质证,原告周玲对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正好说明了原告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深圳市的事实,证据5的照片说明了原告曾经工作的工厂已经倒闭,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在该厂工作,应以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为准。被告王清泉、汽运公司、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均认为其能够证明被告王清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证据2、3中写明原告系于2011年12月19日申领居住证后,于2014年10月21日重办,重办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没有居住在深圳市。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李学能调取了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本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学能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清泉、汽运公司、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5、8、本院依职权向李学能调取的承诺书、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被告王清泉、汽运公司、天安保险益阳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NO.0970979011医药费票据,根据入院时间及伤情分析,应系中心医院打印错误,对该票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依申请至深圳市勤辉诚电子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但该公司已倒闭,无法取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缴纳社保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2、3、4,本院认为,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周玲自2012年7月开始,经常居住生活在深圳市。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17时许,原告周玲搭乘李学能驾驶的湘HJK**学小型轿车沿X013线由益阳往张家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头镇同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清泉驾驶的湘H10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玲、同车人李木子、李学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2022.8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能承担主要责任、王清泉承担次要责任,李木子、周玲不承担责任。伤者周玲、李木子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学能未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清泉驾驶的湘H10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汽运公司,该车辆系被告王清泉挂靠在汽运公司按月缴纳管理费并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汽运公司为湘H10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益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汽运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周玲的被扶养人有一个女儿皮鑫瑶(2006年1月16日出生),现年9岁。原告周玲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生活在深圳市宝安区,其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2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78612元(44653.1元/年×20年×20%)、护理费1463.96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9419.97元(44653.1元/年÷365天×7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1.16元(28812.4元/年×9年×20%÷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66699.89元。本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周玲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对此提出有异议,但该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员等程序后作出,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因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周玲及案外人李木子(已另案起诉)的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原告周玲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2022.8元,伤残损失费用为224101.09元,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木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669.84元,伤残损失费用为22724.03元,鉴定费用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清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玲医疗费8630.22元(42022.8÷(42022.8元+6669.8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99872.82元(224101.09元÷(224101.09元+22724.03元)×1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清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周玲47459.06元((266699.89元-8630.22元-99872.82元)×30%)、赔偿案外人李木子5519.09元,被告王清泉应当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其驾驶的车辆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规定,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玲45086.11元;被告王清泉赔偿原告周玲2372.95元。湘H10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汽运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汽运公司应对原告周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玲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以来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深圳市的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主张原告周玲的社保缴纳数额不合标准,推断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深圳市的意见,本院认为,社保缴纳与经常居住地无必然关联,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玲要求按每月6000元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无法查实,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用药,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玲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着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3589.15元;二、由被告王清泉、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着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72.9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原告周玲负担248元,由被告王清泉、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胡 婷人民陪审员  何妹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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