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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宝有,邓凤琴,杨春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新慧,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耿宝有,男。被告邓凤琴,女。被告杨春光,男。本院在审理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宝有、邓凤琴、杨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五十元,由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