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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XX、胡良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负责人:唐徐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胡良妹,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5311987********,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步超,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洪步刚,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县邮储银行)与被告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6月,铜陵县邮储银行与XX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XX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十二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约定了年利率、罚息加收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还共同与铜陵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铜陵县邮储银行共同互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XX能顺利贷款,其妻子胡良妹还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并履行了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等相关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铜陵县邮储银行依约向XX发放贷款5万元,但XX至今拖延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连带偿还铜陵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7070.78元,利息258.15元,罚息3341.82元(以上合计20670.75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同等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连带承担铜陵县邮储银行支付的代理费1600元;诉讼费用由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承担。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XX向铜陵县邮储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其配偶胡良妹亦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6月18日,XX、洪步超、洪步刚与铜陵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向铜陵县邮储银行互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铜陵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XX、洪步超、洪步刚三人及其配偶均签名并捺手印。同日,铜陵县邮储银行(甲方)与XX(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XX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XX,账号:60×××8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铜陵县邮储银行依约向XX放款账号60×××85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年利率14.58%。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和捺手印。之后,XX未能依约全部归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该笔贷款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4月16日,拖欠借款本金17070.78元,利息258.15元,罚息3341.82元。另查明:XX与胡良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铜陵县邮储银行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1600元。2014年10月14日,铜陵县邮储银行支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铜陵县邮储银行的当庭陈述,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身份证复印件,XX、胡良妹的户口簿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XX贷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以上书证卷宗均只保留复印件)等附卷为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铜陵县邮储银行与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XX、洪步超、洪步刚及其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XX与铜陵县邮储银行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铜陵县邮储银行通过XX在铜陵县邮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XX和具体的账号。铜陵县邮储银行按约向XX名下账号发放了贷款,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XX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XX与胡良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步超、洪步刚作为诉争贷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铜陵县邮储银行要求XX、胡良妹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诉讼代理费,洪步超、洪步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胡良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7070.78元和利息、罚息(本金17070.78元,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至2014年4月16日止,利息为258.15元,罚息为3341.82元;另利息、罚息继续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1600元;二、被告洪步超、洪步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步超、洪步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0元,由被告XX、胡良妹、洪步超、洪步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