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与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孙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北街。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0日20时30分,赵景宇驾驶蒙D5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97**号挂车,沿克旗经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公里处,车辆单方下路翻覆,造成赵景宇死亡,蒙D5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毁,以及乘员孙勇脱离车辆,又被车辆砸伤的交通事故。孙勇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重能力差,经鉴定,达VI级和X级伤残。孙勇伤后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4162.00元。孙勇所有的蒙D568**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孙勇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且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勇虽为本车乘员,但事故发生时孙勇脱离车辆又被车辆砸伤。孙勇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孙勇的各项损失均大于交强险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孙勇各项损失120000.00元,但修车费2000.00元系修理被保险车辆,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不应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赔偿孙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勇是否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有待商榷。原审被上诉人孙勇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此次事故孙勇是否脱离车辆,如何被车辆砸伤均无从考证��被上诉人孙勇被认定为受害人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车外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自己怎么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车上人员,故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孙勇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孙勇为赵景宇所驾驶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但在发��交通事故的瞬间,孙勇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辆砸伤,应当认定孙勇已由车上乘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孙勇各项损失120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将孙勇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对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