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魏金龙与王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龙,王洪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魏金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山,居民。原告魏金龙诉被告王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洪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公告送达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17时20分,被告王洪山驾驶其所有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新世界商业广场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撞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入院所花的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做手术,并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792.14元。被告王洪山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80.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19日17时20分,王洪山驾驶其所有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新世界商业广场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撞由东向西行驶的魏金龙驾驶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致车辆损坏,魏金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金龙、王洪山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金龙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122968.34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建议二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等。2012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2389号���事判决书:一、原告魏金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29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23868.3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113868.34元,由被告王洪山赔偿50%计56934.17元;二、原告魏金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0102.4元,护理费360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4210.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013年5月31日,原告魏金龙遵医嘱入沭阳县中心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入院诊断为:右侧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013年6月2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继续用药治疗等。共花费医疗费21792.14元。经本院(2012)沭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洪山所有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2012)沭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魏金龙、王洪山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导致发生该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洪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入院手术产生的费用21792.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78元、210元。因王洪山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本院(2012)沭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用完,故本次原告魏金龙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洪山按责赔偿,即11190.07元。被告王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金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7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0元,共计22380.14元,由被告王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金龙11190.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洪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