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08号原告兰某某,女,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泓志,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乙,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丙,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志,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且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等严重疾病,每月需透析多次,需要子女照顾和护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1、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原告的医药费凭票据由四被告各支付四分之一;3、原告于2014年7月7日-7月10日住院治疗的医药费8341.83元由四被告每人支付2085.45元;4、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6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现在工作不稳定,每月还需偿还按揭贷款;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医药费50元及护理费50元。原告去年住院的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该医药费。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的丈夫已去世,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目前也需偿还按揭贷款,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医药费25元及护理费25元。原告去年住院的情况被告清楚,因被告陈某甲不愿意支付该款,因此被告陈某乙也不愿意承担该医药费。被告陈某丙辩称,愿意承担与被告陈某乙相同的费用。被告陈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和照顾。原告因病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左室肥厚、心功能二级;2、左前臂动静脉内瘘成型术后;3、右前臂动静脉内瘘闭塞”,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341.83元。原告目前在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血液科行血液透析治疗,独自在潼南县城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重庆市铜梁区高楼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潼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各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由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原告去年以及今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各被告平均分摊。原告目前独自租房居住,且因病每月需多次行血液透析治疗,确需人员护理,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医药费2085.45元,并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兰某某赡养费200元及护理费600元。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医药费2085.45元,并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兰某某赡养费200元及护理费600元。三、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医药费2085.45元,并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兰某某赡养费200元及护理费600元。四、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医药费2085.45元,并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兰某某赡养费200元及护理费600元。五、原告兰某某从2015年6月起因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