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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河南合立公司与赵老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赵老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汇嘉园南48号楼2单元204室。负责人:邬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贵,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乌尔禾项目部负责人,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老三,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文盲,外来务工人员,住乌尔禾137团。委托代理人:赵爱财,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文盲,外来务工人员,住乌尔禾137团。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诉被告赵老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合立新疆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贵、刘勇、被告赵老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原告承建的乌尔禾奇石城项目中,原告将主体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魏尔兵,魏尔兵于2014年6月雇佣被告赵老三在奇石城项目务工。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老三在装木方时被木方砸伤,造成右脚拇指骨折。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该委做出克乌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988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魏尔兵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魏尔兵与被告赵老三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受伤后的各项待遇支付和赔偿应由其雇主魏尔兵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其次,本案属于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仲裁委员会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和处理程序错误;第三,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数额141054元,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59886元,超出了被告的申请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否认自己是用工主体并拒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其次被告虽受魏尔兵直接管理,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魏尔兵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被告的工伤性质已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了确认,且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人身侵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错误。3、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存在计算错误,仲裁委员会发现后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告提出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按照克拉玛依市现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计算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47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451元,合计180501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合力新疆二分公司从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乌尔禾区奇石城建设项目后,将该建设工程的土建、木工部分分包给魏尔兵。2014年6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奇石城建设项目工地为魏尔兵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及魏尔兵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劳务报酬由魏尔兵发放。2014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根据魏尔兵的安排与其他工人在工地上装卸木方,被木方砸中右脚。随即送137团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脚拇趾骨折。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5日,该局做出(2014)克劳工伤认(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所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因工受伤。2014年11月20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被告伤残级别为十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2015年1月23日,该委做出克乌劳人仲字(2014)1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9886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根据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度我市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通知》,2013年自治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798元(3817元/月),克拉玛依市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年平均工资为81149元(6762元/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克乌劳人仲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度我市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137团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原件、X光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性质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侵权案件,二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于第一个争点,虽然被告是2014年6月经他人介绍到奇石城建设项目工地为魏尔兵提供劳务,且与原告及魏尔兵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劳务报酬亦由魏尔兵发放,但被告在原告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的原因受伤,并经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并非人身侵权纠纷,故原告提出本案应属人身侵权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点,虽然被告系魏尔兵而非原告直接招募的工人,原、被告亦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但原告承揽了乌尔禾区奇石城建设项目后将该建设工程的土建、木工部分分包给魏尔兵,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故原告提出其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按照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0501元的主张,本院逐项阐述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的规定,被告受伤后已无法继续工作,理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人社发(2013)79号《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因原告未为被告缴费且无证据证实该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故可按克拉玛依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62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34元(676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6762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72元(6762元×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所附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所受伤情可享受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每月工资标准,如上所述,因原告未为被告缴费且无证据证实该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故可参照2013年自治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应为11451元(3817元×3个月)。综上,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结论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050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向被告赵老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451元,合计180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金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