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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雪峰与陈金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峰,陈金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林雪峰,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金璋,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雪峰与被告陈金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峰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2014年9月24日及2014年9月29日,陈美钗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雪峰借款人民币共1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月利率口头约定均为2%,由被告陈金璋担保。请求判令:被告陈金璋偿还给原告林雪峰1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璋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陈美钗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林雪峰借款5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林雪峰借款10万元。被告陈金璋均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陈美钗和被告陈金璋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兹今本人陈美钗向林雪峰暂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陈美钗借款时间2014年9月24日担保人:陈金璋2014.9.24”。2014年9月29日,陈美钗和被告陈金璋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兹今本人陈美钗向林雪峰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陈美钗借款时间2014年9月29日身份证:担保人:陈金璋2014.9.29转到建行帐户”。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陈美钗向原告林雪峰借款共15万元,被告陈金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金璋为陈美钗的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被告陈金璋应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美钗违约未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金璋偿还本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陈金璋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金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雪峰借款十五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林雪峰负担260元,被告陈金璋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