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春兰、彭俊兰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海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77号原告王春兰。原告彭俊兰。原告陈飞。原告陈春。原告陈春燕。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海陵支行。负责人唐琳凌,行长。原告王春兰、彭俊兰、陈飞、陈春、陈春燕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海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兰、彭俊兰、陈飞、陈春、陈春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海陵支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海陵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兰、彭俊兰、陈飞、陈春、陈春燕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海陵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