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孟国与石承良、韩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承良,许孟国,韩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承良,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孟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美,居民。原审被告韩硕,居民。上诉人石承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承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许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硕受雇于被告石承良,系司机。2010年10月15日上午,原、被告均开车行驶在老泰汶路东河北段,期间,被告韩硕与原告许孟国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其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报警,2011年1月7日,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韩硕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0年10月24日原告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食管裂孔疝”,前后共住院8天,合计支付医疗费5211.88元。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进行伤残程度、损失工作日鉴定,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以泰协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符合十级伤残。2、损失400个工作日”。并支付鉴定费1030元。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1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16.76元/天,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时,被告韩硕受雇于被告石承良,为其开车,行车途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致残,应视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即被告石承良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韩硕因其故意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应当与被告石承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承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韩硕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211.88元。原告提供了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诊断书、病历等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应认定医疗费为5211.88元。2、误工费19910.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经司法鉴定损失400个工作日,共计误工时间为408天。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系华丰煤矿工人,并要求按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19910.40元(48.8元/天×408天=19910.40元)。3、护理费134.08元。由原告之妻护理,根据山东省2010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76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计算,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134.08元(16.76元/天×8天=134.08元)。4、伤残赔偿金35622元。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1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35622元(17811元/天×20年×10%=3562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住院8天,共计24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车票证实,交通费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应考虑所乘车辆的必要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20元。7、鉴定费103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收据证明,鉴定费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查,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较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至七项,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62268.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承良赔偿原告许孟国医疗费5211.88元、误工费19910.40元、护理费134.08元、伤残赔偿金3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30元,各项款合计62268.36元。限被告石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84元。上诉人石承良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使上诉人丧失了一审抗辩、及举证等权利;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与韩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使用,与法相悖。韩硕离开驾驶车辆斗殴的行为,既非出于上诉人的意愿,也完全出于上诉人之预料,雇员韩硕的侵权行为,并非是雇佣活动,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为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3、一审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4、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在北京居住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孟国辩称,打了人就得赔偿,打人的时候石承良在车上,他说有事找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硕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石承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中,法院工作人员经与石承良本人联系,石承良答应由其司机韩硕代领,韩硕亦为其代领了开庭传票等资料,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承良在指定人员领取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丧失了参与鉴定等权利,故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承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到本案,韩硕为石承良雇佣的司机,韩硕为石承良驾驶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韩硕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作为雇主的石承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韩硕开“斗气车”,离开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他车驾驶人员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该违法行为,无论从表现形式和内在联系上,均与“履行职务”无关,且无证据证实该违法行为是受到石承良的授意或指使,石承良亦未实施殴打许孟国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韩硕殴打许孟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石承良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承良在本案中无过错,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1)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韩硕赔偿被上诉人许孟国医疗费5211.88元、误工费19910.40元、护理费134.08元、伤残赔偿金3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30元,各项损失合计62268.3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许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上诉人许孟国告负担50元,原审被告韩硕负担1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审被告韩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