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异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翁明柱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军,史德孝,陈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异字第2674号案外人:翁明柱,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云军,男。被执行人:史德孝,男。被执行人:陈立艳,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云军与被执行人史德孝、陈立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翁明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翁明柱称,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史德孝分别向我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整,共计250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人史德孝无力偿还,经三方协商,史德孝及其经营的庄河市杨屯石棉瓦厂同意将某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即贵院查封的某厂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某号、建筑面积为61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某号,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某号,面积2429.45平方米),宿舍房一处(无产权登记)、生产车间前搭建房屋一趟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抵偿我的借款本金250万元,我放弃相关利息。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和土地至今,但贵院却下达了(2013)庄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裁定书,将属于我的上述财产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上述财产系我的合法财产,贵院将我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是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定中止对坐落于某厂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某号,建筑面积61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某号、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某号、面积2429.**平方米)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云军与被执行人史德孝、陈立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史德孝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某号、建筑面积为619平方米、房全证号为某号、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某号、面积为2429.**平方米)予以查封。同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2013)庄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裁定书、(2013)庄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提供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但没有办理案涉财产产权转籍手续,此财产所有权仍为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翁明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宝慧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贾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