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求华与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求华,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唐求华。委托代理人陈永铭,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傅墩村。法定代表人陈春祥。原告唐求华诉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求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截至2013年8月,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32258元。以上事实由工资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唐求华工资322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