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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澳洋工业园澳洋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韦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洲,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1号科技绿洲512。法定代表人陆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俊,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林,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诉被告江苏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陆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洲、被告三明公司、被告陆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三明公司在盐城市阜宁县签订了《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40314051901。合同约定供桩地点:盐城碧桂园。结算方式:货到工地16000米结清一次,最后一批不足16000米,按实结算,且在供桩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若无供方同意,需方连续五天停止需货,改用其他厂家的产品,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需方拖欠供方货款,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变更:需方因工程缓建而造成供方缓供货,须以文字书面方式通知供方,经双方协商后,办理有关补充协议手续,并在停止供桩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截止2014年8月2日,我公司已向被告三明公司供桩合计15950米,之后三明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后期双方确定合同项目实际管桩款为3595070元,但被告三明公司截至目前仍分文未付,差欠货款35950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5788元(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170天,按日0.08%计算)、违约金500000元(按合同金额10%计算)。被告陆俊在《管桩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自愿与我公司签订了还款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明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3595070元、违约金945788元;2、被告陆俊对三明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三明公司、陆俊共同辩称,货物款项按管桩调价函中的单价计算,但实际调价后的价格仍然远远高于当时市场中同类产品的价格,因与原告三和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才改用其他公司的管桩,货款要求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主要是违约方用来补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三明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给对方造成较大的损失,故请法院予以核查。三和公司认为违约金按照合同总货款3000多万元进行计算,但是合同总货款是1536万元,还有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基准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货款进行计算,故违约金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三和公司(供方)与被告三明公司(需方)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供方从2014年5月23日至6月23日向需方供应单价为221.16元/米(运费15.84元)的PHC-600-130AB(苏)管桩10000米、单价为205.53元/米(运费16.47元)的PHC-600-130AB(国)管桩30000米、单价为194.53元/米(运费16.47元)的PHC-600-130A(国)管桩30000米,共计1536万元的三和牌管桩。货款给付方式:货到工地16000米结清一次,最后一批不足16000米,按实结算,且在供桩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若无供方同意,需方连续五天停止需货,改用其他厂家的产品,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需方拖欠供方货款,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变更:需方因工程缓建而造成供方缓供货,须以文字书面方式通知供方,经双方协商后,办理有关补充协议手续,并在停止供桩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合同还对交货及验收方式、货款的结算办理及期限、供方责任、需方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陆俊向原告三和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贵公司支付管桩款的,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权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三和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陆俊(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北港村果园组38-2号建筑面积182.4平方米的居住用房(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作价4000000元为抵押权人与三明公司因PHC管桩销售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管桩本息之日止。合同还对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明公司供了部分管桩。2014年7月19日,原告三和公司向被告三明公司发出管桩调价函,自供管桩13000米后价格调整为600-130A新国标每米降价4元,单价调整为207元/米;600-130AB新国标每米降价5元,单价调整为217元/米;600-130AB新苏标每米降价10元,单价调整为227元/米。从2014年8月2日以后,因被告三明公司认为原告三和公司供应的管桩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遂改用其他公司的管桩。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三和公司向被告三明公司发出《销售产品对数表》,原告三和公司已于2014年8月2日共计向被告三明公司供应PHC-600-130AB(国)管桩10792米、PHC-600-130AB(苏)管桩5158米,合计15950米,被告三明公司对该对数表予以确认,并向原告三和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截止今日,贵公司已供桩合计15950米,款项共计为3595070元,具体金额按合同及对账数额为准。上述款项我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结清,若未按期全额还款将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三明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三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明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3595070元、违约金945788元;2、被告陆俊对三明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和公司提供的《管桩买卖合同》、管桩调价函、销售产品对数表、还款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管桩调价函、被告三明公司、陆俊向原告三和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被告陆俊与原告三和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三和公司已按被告三明公司的供货要求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的供货量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付款要求,但是因为被告三明公司未再向原告提出供货的要求,且被告三明公司与原告三和公司进行对数、结算的行为,可推断双方也是基于不确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中关于合同的变更的约定,就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的一次清结,并就合同中的相应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同时包括了对原合同中关于货款计付方式的变更。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三明公司应当向原告三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595070元。关于原告三和公司要求被告三明公司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日0.0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均是对违约金的约定,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过分高于其损失,故应当适当予以调整。因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三明公司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结清,被告三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及被告三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改用其他单位的管桩,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综合被告三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从公平角度考量,被告三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欠货款利息较为适宜。被告陆俊自愿为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三和公司要求被告陆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三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改用其他公司管桩,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可视为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507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陆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26元,由原告盐城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江苏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俊负担4578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