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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倪萍、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陈和燕、杨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倪萍,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陈和燕,杨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广安市金安大道一段118号。负责人李子前,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倪萍,女,生于1961年8月20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何方碧,女,生于1961年8月20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兵,男,生于1961年7月29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晓玲,女,生于1961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三,男,生于1957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彬楠,男,生于1995年8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和燕,女,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飞,男,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杨飞、陈和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黎明、何波,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下简称成都银行)与被告倪萍、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陈和燕、杨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由审判员杨秀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杨飞、陈和燕的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广安分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倪萍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支取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壹年。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倪萍支付借款共计1820000元,但被告倪萍未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支取凭证》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倪萍拖欠原告本金1809642.91元、利息共计95815.85元,总计1905458.76元。2014年2月5日,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杨飞、陈和燕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杨飞、陈和燕同意用各自所有的房产对被告倪萍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倪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倪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9642.91元,及下欠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逾期日2013年10月21日根据《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计算至被告支付日止;二、原告因追偿本案借款本息所引起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公告费800元及在后续执行中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倪萍承担;三、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杨飞、陈和燕对被告倪萍的上述两项债务在3301297元限额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原告对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杨飞、陈和燕各自所有的并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广安市广安区商铺、广安市广安区商铺在被告倪萍3301297元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萍、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杨飞、陈和燕金辩称:1、认可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但需要原告对时间进行明确;2、对利息、罚息,希望原告提供还款清单,同时认为罚息过高,根据央行规定,罚息不应当得到支持;3、律师费过高,因为这是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他们不应当承担;4、吴彬楠当时是未成年人,本人也没有签字,是王晓玲替吴彬楠签的字,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吴彬楠的抵押合同无效;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的借款合同编号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单独的借款合同,对第一份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构成约束力。借款支用单上打印的及手写的合同编号均与第一份证据借款合同和第二份证据抵押合同的编号不一致,因此借款支用单是一份单独的借款合同,因此担保人不应当对借款支用单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倪萍签订了编号为06605013100140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182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2月5日,抵押人何方碧、吴彬楠、王晓玲、陈和燕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杨飞、陈和燕同意用各自所有的共五处房屋,对被告倪萍(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6605013100140的《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301297元(系各抵押房产评估价值总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额度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吴彬楠的监护人王晓玲、杨飞、陈和燕在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何方碧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区,评估价值为368971元;吴彬楠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评估价值为593128元;王晓玲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评估价值为1178755元;王晓玲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评估价值为558522元;陈和燕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评估价值为601921元。2013年2月6日,五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广安市广安区房他证广安字第20130206002**号。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倪萍签订了编号为0660501310014001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支用额度1820000元,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固定利率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按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还款(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核算系统信息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倪萍发放了借款共计1820000元,《借款支取凭证》上的贷款户账号为066050131001410。被告倪萍未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倪萍尚欠借款本金1809642.91元。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倪萍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三与被告王晓玲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彬楠为他们的女儿。《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被告吴彬楠未满十八周岁,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法定代理人王晓玲代签。被告杨飞与被告陈和燕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胡兵与被告何芳碧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剑平代理本案,向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支取凭证、他项权登记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借款利息及罚息清单、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倪萍发放了贷款,被告倪萍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支付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萍偿还借款本金1809642.91元和下欠利息和罚息以及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公告费发票其其他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萍支付公告费800元及在后续执行中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彬楠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王晓玲在合同上代为签名,将吴彬楠的房产为被告倪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规定,王晓玲代为签字的行为无效,被告吴彬楠不负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额度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了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301297元,由于被告吴彬楠不负抵押担保责任,吴彬楠抵押的房屋评估价值为593128元,最高债权限额则相应降低593128元,即2708169元,故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金应在最高债权限额2708169元内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对被告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对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在最高债权限额为2708169元内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支取凭证、他项权登记证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为被告倪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并非为被告倪萍的1820000元借款而提供的抵押担保,故对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辩称的抵押人不应当对借款支用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萍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9642.91元及下欠利息(从逾期日2013年10月21日起按《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从逾期日2013年10月21日起按《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倪萍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在最高债权限额2708169元内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对被告倪萍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在最高债权限额2708169元内对被告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何方碧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区;王晓玲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王晓玲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陈和燕抵押的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四、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36元,由被告倪萍、何方碧、胡兵、王晓玲、吴三、杨飞、陈和燕共同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秋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