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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银劳动服务公司诉大庆开发区庆锋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银劳动服务公司,大庆开发区庆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银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区。负责人刘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军,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开发区庆锋实业有限公司,住大庆高新区银府寓园9号。负责人王凤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银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诉被告大庆开发区庆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锋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银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军、被告大庆开发区庆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服公司诉称,1.1997年,原告改制成立被告庆锋公司。1998年,大庆交行对庆锋公司中属于原告劳服公司的财产进行清收。清收期间被告庆锋公司有295.4万元资产未交回,大庆交行在2003年7月21日向庆锋公司进行了追索,庆锋公司盖章并由董事长王晓梅签字确认,同意交回财产;2.另有18.37万元应收款项为职工个人承担并缴纳给庆锋公司的房款,鉴于该三名职工由原告劳服公司安置,故该18.37万元也应由被告交还给原告;3.根据1999年2月26日劳服公司记账凭证,庆锋公司基建户转庆锋公司支票存根记载“还款”14.9万元,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庆锋公司基建户的存款利息,庆锋公司应当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总计328.67万元。被告庆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己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劳服公司举证如下:1.交银复【1999】279号《关于同意大庆分行交银劳服公司暂不脱钩的批复》文件。欲证明1999年6月14日交通银行总行下发文件,责成大庆分行交银劳服公司追索留在庆锋公司的295.4万元资产;2.庆锋公司书面答复一份。欲证明2003年7月25日,庆锋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晓梅签字确认,明确表明庆锋公司将在两个月内按照交银复【1999】279号文件要求交回295.4万元资产;3.交银庆函【2004】1号文件。欲证明2004年8月17日,交行大庆分行函告庆锋公司归还所欠295.4万元资产及18.37万元职工购房款,并附295.4万元资产明细;4.交银劳服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庆中审会专审字【2011】第1号。欲证明交银劳服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庆锋公司的两笔其他应收款,分别为职工购房款18.37万元、存款利息14.9万元,根据财务账册记载,此两笔款项为庆锋公司所欠,应当返还。被告庆锋公司对上述证据统一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大庆开发区庆锋实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收入,无论是原告还是交通银行都无权处置做为独立法人的合法收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95.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1999】279号文件第三部份的第七项中明确界定原告收回1485.1万元利息及其它一切实物,说明原告或者交通银行已经将被告所有账户及流动资金全部划走,原告主张的18.37万元和14.9万元均包含在1485.1万元之内,已经由交通银行划到自己的相应账户。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1999】279号文件是原告方单方的主张,没有证据效力。清算审计报告反应的内容与原告的原始凭证相矛盾,没有经过被告认可,被告对该报告不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说明一份。欲证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认可本案所涉债权归原告劳服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庆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开发区庆锋实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记账凭证15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庆锋公司于1999年2月28日将款项从庆锋公司的基建账户存到庆锋公司的独立账户内。庆锋公司收到的18.37万元职工购房款已经在1998年6月24日、1998年6月30日存到庆锋公司的基本账户。根据1999年49号文件,该款项由交通银行划出,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具体的划款日期是1999年9月30日,划到交通银行账务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故原告方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7月25日,被告庆锋公司给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出具书面答复一份,同意将在两个月内按照交银复【1999】279号文件要求交回295.4万元资产。被告庆锋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晓梅签字确认。2004年8月17日,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向被告庆锋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归还295.4万元资产及职工购房款18.37万元。现原告劳服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庆锋公司返还资产共计328.67万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大庆分行认可原告所诉全部债权属于原告劳服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因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出具证明认可本案所涉的全部债权归原告劳服公司所有,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起诉被告主张此笔债权,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于2004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款项,但此后再未向被告主张此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银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7元(已减半),由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银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