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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对孩子尽到法定抚养义务,原告特此要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她说的都不是事实,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丙已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跟随原告在原告的工厂里帮工。为此原告起诉至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张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经南宫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张某乙已年满16周岁,能独立生活并能从事一定的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自愿选择跟随其父或母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