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同居,2006年5月1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爆躁等,经常以各种理由辱骂、殴打原告,后被告外出打工,少归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马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结婚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至200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5月10日,原告李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补办理了结婚登证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遭被告辱骂、殴打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数年后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李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当互敬互爱、珍惜家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