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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陈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金三英,陈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住所地永丰县佐龙大道六一花园。负责人毛一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三英。委托代理人孙桂忠,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三英、陈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8时05分许,陈小强持准驾车型“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永丰县潭城路口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王垣福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附载金三英)发生碰撞,造成金三英及其丈夫王垣福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小强与王垣福负事故同等责任,金三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三英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99102.85元。2014年9月2日金三英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康复医疗费为8000元,轮椅辅助器具费用为4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陈小强为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三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两个儿子护理,一个儿子在外务工,另一个儿子在浙江教书。王垣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1106.08元;王垣福的××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为13078.70元,陈小强已支付医药费215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金三英的医疗费用中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即核减14865元。金三英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991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营养费3700元、后续康复费为8000元、轮椅辅助器具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44.85元、完全依赖护理费358264.80元、××赔偿金15147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3859.75元。一审法院认为: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小强与王垣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三英不负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陈小强与王垣福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金三英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小强赔偿50%。本案系一起事故造成金三英及王垣福两人受伤,金三英及王垣福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远超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保永丰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金三英的医疗费用为9051.74元,金三英及王垣福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完全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远超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故人保永丰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金三英107525.36元,两项合计人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三英116577.10元,金三英的其余损失542417.65元,由陈小强赔偿50%,因陈小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永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金三英271208.83元,人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金三英经济损失387785.93元。金三英的非医保用药148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665元,由陈小强负担50%为8332.50元;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陈小强负担5000元,故陈小强应赔偿金三英13332.50元,陈小强已支付21500元,多支付的8167.50元,用于折抵人保永丰支公司赔偿费用,即人保永丰支公司尚应赔偿金三英379618.43元。陈小强多赔偿金三英的8167.50元,由陈小强另行向人保永丰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永丰支公司赔偿金三英379618.4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39元,由陈小强负担5900元,金三英负担5439元。人保永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核减赔偿款198132.40元。其理由主要是:1、金三英虽因一级伤残被评定需护理依赖,但其已年满63岁,一审计算11年4个月的护理时间过长,应逐年支付护理费;2、一审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陈小强赔偿;3、金三英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金三英答辩称:1、一审计算金三英的护理费正确;2、金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酌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3、金三英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明确,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强答辩称:金三英在一审中已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判决人保永丰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金三英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2、金三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3、一审对金三英后续治疗费处理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金三英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依据金三英年龄、健康状况××,人保永丰支公司关于逐年支付金三英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三英系一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其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金三英一审时已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一审判决人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三英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判决8000元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由人保永丰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