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志勇与迁安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勇,迁安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姚志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山,迁安市杨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迁安市杨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才,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淑艳,迁安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姚志勇诉被告迁安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勇及其委托代理王占山、张建军、被告迁安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谌东、赵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勇诉称:我从被告单位给燕钢发铁精粉,因燕钢有规定,装运铁精粉的大货车出入该公司必须安装GPS定位仪,故于2014年5月底,我与被告方口头协议达成一致,给被告发货到燕钢的51辆大货车每辆车安装1个定位仪,每个费用600元,由我先垫付,安装完后被告给付我。我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前后交给被告方51个GPS定位仪的安装费用计30600元,有被告开具的收据为证。安装完GPS定位仪后,我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拖欠至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迁安市广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并未从被告处发给燕钢铁精粉,实际上的运输单位为天津市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燕钢在津唐港存有大量的澳矿,委托福双运输有限公司去送货;二、2014年5月底,原告找到福双运输有限公司驻燕钢办事处,经与现场工作人员协商,以每吨澳矿提取5角钱的利润并��系车辆,由津唐港向燕钢发澳矿。办事处的工作人经向办事处负责人郑玉才请示,同意原告提取五角钱的请求,根据燕钢的要求,为了防止出现盗窃、偷换货品物品,燕钢要求凡是进入该公司的车辆必须安装GPS定位仪。原告将32辆大货车的车牌号及车主的手机号码和每辆车设备款600元,共计192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代唐山市甲天科技有限公司代售GPS定位仪,为32辆车的车主分别出具了付款收据。被告认为售给32辆车主的定位仪费用应当由32辆车车主承担,我公司售出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不存在退还原告GPS定位仪费用的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志勇组织车辆向燕钢运输铁精粉,由发货方给其每吨提取5角钱利润。因燕钢为防止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盗窃、偷换货品物品的情况,要求每辆运输车安装GPS定位仪,原告姚志勇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中记载的51台运输车辆均在被告迁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安装了GPS定位仪,每台定位仪设备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安装定位仪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姚志勇应就其与被告迁安广远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原告先垫付GPS定位仪费用,安装完成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录音内容对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姚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