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原、被告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与他人的正常交往经常抱怀疑态度;被告还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另外,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手段恶劣。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家中烧水壶、餐椅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任某甲,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确实殴打过原告,但当时被告醉酒,事后被告知道自己有错。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在山丹县位奇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7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回自己父母处居住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即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应积极加强沟通、设法消除矛盾,不可因一时冲动而轻言离婚。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知错即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应本着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生活。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