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耀来、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来,林海,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天山引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耀来。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海。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和南,上栗县东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天山引线厂。代表人徐慧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瑞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耀来、林海与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天山引线厂(以下简称天山引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赤初字第18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耀来、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南,被上诉人天山引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邹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开始,天山引线厂与黄耀来、林海发生买卖鞭炮原材料的业务往来,由天山引线厂向黄耀来、林海分别供应引线。至2013年2月,黄耀来累计结欠天山引线厂货款30517元,林海累计结欠天山引线厂货款19301元。黄耀来在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今欠到天山引线厂叁万零伍佰壹拾柒元正”予以确认。之后,天山引线厂多次向黄耀来、林海催讨货款,黄耀来、林海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天山引线厂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天山引线厂系2008年10月成立的合伙企业。2013年2月,该厂决定转让,股东张某、钟小青、徐慧滋、邓如星作为甲方将天山引线厂整体转让给乙方徐慧滋,约定转让后甲方再不能拿走其它任何物品,不参与厂里任何事务,不承担转让后引线厂的任何风险和责任等。一审判决认为,天山引线厂与黄耀来、林海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黄耀来拖欠天山引线厂货款30517元,有黄耀来确认的欠条、出库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海拖欠天山引线厂货款19301元,有天山引线厂提交的出库单,明确了林海拖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黄耀来辩称在2014年1月30日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林海辩称在2013年11月25日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给案外人张某,仅有张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天山引线厂虽然并未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但对收到黄耀来、林海货款的事实予以否定,黄耀来、林海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欠款已偿付至天山引线厂的事实予以佐证。因黄耀来、林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外人张某与徐慧滋之间的退伙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处理。张某在企业转让后擅自收取货款的行为,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凭有效证据另行厘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耀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天山引线厂货款30517元。二、林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天山引线厂货款19301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耀来负担600元,林海负担4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黄耀来、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债权人是张某,徐慧滋无权要求黄耀来、林海支付货款。天山引线厂自2008年10月成立,代表人为张传友,自2010年3月起,全体合伙人一致推举张某全面负责。黄耀来、林海与张某进行业务往来,一直未与天山引线厂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黄耀来、林海与徐慧滋没有业务往来,徐慧滋以天山引线厂厂长的身份来追债,主体资格不符。二、黄耀来、林海已将拖欠的货款支付完毕。黄耀来、林海已将拖欠的全部货款30517元、19301元支付给天山引线厂负责人张某,这些皆有据可查。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山引线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山引线厂答辩称,一、本案债权人系天山引线厂,不是张某,对此黄耀来、林海是明知的。在一审庭审中,黄耀来、林海认可是欠天山引线厂货款,黄耀来、林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向其销售过引线。二、黄耀来、林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天山引线厂支付拖欠的货款。三、徐慧滋以天山引线厂的名义向黄耀来、林海追讨货款依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黄耀来、林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引线厂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全体合伙人一致推荐张某全面负责引线厂事务。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引线厂原印章一枚、出库单八份,证明天山引线厂原有印章的规格和特征与新刻的印章不一致,原出库单上没有盖公章,只有张某个人签名,现在出库单上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出库单属于无效证据。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不一致,2013年天山引线厂进行转让时,张传发称印章已丢失,未交出印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黄耀来、林海是与张某的引线厂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无权收取货款,上诉人是否支付款项给张某无法判断,转让协议第四条只对债务进行约定,未对债权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已收取黄耀来、林海所拖欠天山引线厂的货款,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天山引线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甲方张某、钟小青、徐慧滋、邓如星与乙方徐慧滋签订天山引线厂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天山引线厂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转让前甲方任何债务。2013年11月25日,张某出具收条给林海,内容为“今收到2012年引线余款,壹万玖仟叁佰元整已付清,天山引线厂。”2014年1月30日,张某出具收条给黄耀来,内容为“今收到黄耀来天山引线厂引线款现金叁万元整,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天山引线厂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黄耀来、林海二人所欠天山引线厂的货款均是发生在2013年2月21日天山引线厂股权转让前。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张某、钟小青、徐慧滋、邓如星将天山引线厂转让给受让方徐慧滋后,转让方所有债权债务与受让方无关。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由转让方予以处理。转让方之一张某认可已收到黄耀来、林海的货款分别为30517元、19591元,应该认定黄耀来、林海已支付所拖欠天山引线厂的货款,受让方徐慧滋无权再就这两笔货款向黄耀来、林海进行催讨。上诉人提出黄耀来、林海已将拖欠的货款支付完毕,徐慧滋无权再催讨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赤初字第183-1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天山引线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天山引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