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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宇、陈忠福与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陈忠福,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宇,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陈忠福,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宇、陈忠福与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陈忠福的委托代理人汪放,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花园房屋一套。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超出约定期限的,自逾期第二日起,以原告实际已交付房款金额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在2013年1月30日才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在2013年9月才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及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违约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0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据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639919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交房以及逾期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正是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合同约定只能证明逾期交房的起算日,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交房之日,也就无准确的期间计算违约责任。证据二、《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开发项目竣工决算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据以证明1、在2013年11月11日,经竣工决算,原告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为146.39平方米,比原合同约定的144.86平方米多了1.5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417.5元计算,原告在补交房款6758.8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通过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1月11日还在履行合同,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讼权;二、2012年7月8日双方就签了收楼手续单和交房验收确认表,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三、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楼手续单一份、交楼验收确认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实际交房之日为2012年7月8日,并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0条中规定:卖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所以被告如想证明已实际履行交房义务,还应向法庭提交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具体时间。证据二、房屋初始登记证一份,据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5月8日取得初始登记证的时间即为被告履行完办证义务的时间,而并非原告口述的2013年9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于2013年9月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西侧颐和城府花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4.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39919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九款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款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止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超出约定期限,自逾期的第二天起,以买受人实际已交付房款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协助办理房产证。如因买受人原因,或政府部门、按揭银行等第三方原因造成延期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合同标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于2012年7月8日才完成房屋交付,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西侧颐和城府花园房屋实际面积为146.39平方米,原告补缴房款6758.80元,故原告房屋总价款应为64667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开发项目竣工决算书》、《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交房屋初始登记证、收楼手续单、交楼验收确认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颐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伍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住宅房屋应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而其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被告在未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未拒收,视为原告认可并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7月8日止。故被告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按日向支付原告房屋总价款646677.8元万分之零点伍的违约金,即为2231.04元(646677.8元×0.05‰×69天)。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超出约定期限,自逾期的第二天起,以买受人实际已交付房款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协助办理房产证。如因买受人原因,或政府部门、按揭银行等第三方原因造成延期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05%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逾期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违约金23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自2012年7月9日起90日内为原告提供《房屋初始登记证》,其于2013年5月8日才办理该证,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以原告已付房款总额646677.8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05%支付违约金11505.48元(646677.8元×3.05%÷12×7个月)。被告应付原告两项违约金合计13736.52元。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在该时间还在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宇、陈忠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迟延办证违约金13736.52元;二、驳回原告陈宇、陈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原告陈宇、陈忠福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