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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健生与郎永珍,何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46号原告崔健生,男。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郎永珍,女。被告何明武,男。原告崔健生与被告郎永珍、何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晏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永珍、何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健生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郎永珍、何明武经人介绍向原告崔健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1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郎永珍辩称,自己与何明武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但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何明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郎永珍、何明武经人介绍向原告崔健生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郎永珍于2014年7月14日向崔健生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元整,承诺在2014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在7日内本人愿承担每日借款金额0.3%的违约金,超过7日按月计(借款金额的60%)支付;超过30天出借人有权处置抵押物或本人资产用于清偿债务。借款人郎永珍身份证512221195311115380共同借款人何明武512221195212234472借款人:郎永珍2014年7月14日。”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二被告按月共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郎永珍、何明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收条,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健生与被告郎永珍、何明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证,又有被告郎永珍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从2014年7月14日到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是付清了的。每个月2500元,四个月共计10000元。”“每月的13号支付当月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每月支付的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817.59元。二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永珍、何明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健生借款本金43817.5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