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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执指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胡水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胡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内执指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林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胡德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胡水生,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水生,男,1954年5月出生,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胡水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路诚公证处(2015)包路诚证执字第27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呼和乌拉代理审判员 任 晓 杰代理审判员 霍 卫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巴 托 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