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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邹定洲与何本迁、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洲,何本迁,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邹定洲,男、壮族,1996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何本迁,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第二被告: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共联村老学校旧址侧。法定代表人:兰裕农。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原告邹定洲诉被告何本迁、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邹定洲的诉讼请求:一、请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08603.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何本迁、第二被告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惠南大道上洞路口左转弯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时,与从三栋市场往上洞村方向行驶由谢崇双驾驶的赣B×××××号普通摩托车(乘载:原告邹定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崇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谢崇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18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额部硬膜外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头皮挫伤;6、颅底骨折;7、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休息;2、神将外科门诊随诊,2周后返院复查头颅CT。该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全休一个月。产生住院医疗费22003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1200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2014年12月14日,惠城区益民空气能经营部出具一份《工作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014年4月9日在其经营部从事业务销售,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在其经营部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其经营部负责夜间看守工作。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居住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交了《聘用合同》及2013年2月-2014年3月的工资条。经原告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定洲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邹定洲路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L35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B×××××号普通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付光圣,该车辆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谢崇双承担责任,另原告称其与付光圣为亲戚关系,不要求付光圣承担责任。另查,本案另一伤者谢崇双已诉至本院,案号为(xx)惠城法民一初字第xx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2003元,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了120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为9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原告在惠城区居住且有固定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2100元/月÷30天/月×48天(住院18天+休息30天)]。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07360.4元。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第三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82657.4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3360元+鉴定费1800元)。剩余费用为14703元(107360.4元-10000元-82657.4元),谢崇双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51.5元(14703元×50%),原告放弃要求谢崇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51.5元(14703元×50%),该款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邹定洲赔偿伤残赔偿金8265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向原告邹定洲支付7351.5元。三、驳回原告邹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原告已预交522元),由原告邹定洲负担179元,由被告何本迁、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