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玉会与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会,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吴玉会,女,住重庆市永川市朱沱镇。委托代理人蒲健业,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3-35号第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大刚。委托代理人蔡少萍,公司员工。原告吴玉会与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巨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会的委托代理人蒲健业、杨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巨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会诉称,2013年4月9日,吴玉会进入广巨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裁断,月工资3200元。广巨通公司拖欠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两个月工资,吴玉会多次催讨,广巨通公司均不愿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2月2日,吴玉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广巨通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日,吴玉会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玉会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吴玉会请求判令:广巨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5080元。被告广巨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玉会于2013年4月9日入职广巨通公司工作,2015年2月2日离职。广巨通公司已通过转账支付吴玉会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劳动报酬,月平均劳动报酬为3079元。广巨通公司已支付吴玉会2014年12月的劳务报酬1160.86元。2015年2月3日,吴玉会与彭青华等人共同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巨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厦湖劳仲不受(2015)9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吴玉会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吴玉会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厦湖劳仲不受(2015)9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厦湖劳仲案(2015)144-1号裁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吴玉会已于2013年12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吴玉会作为劳务提供方,有权获取相应报酬。广巨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吴玉会主张双方约定的每月劳务报酬为3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吴玉会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月平均劳动报酬3079元计算。由此计算,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广巨通公司应付吴玉会劳务报酬合计6158元,扣除已付的1160.86元,尚应支付4997.14元。对吴玉会主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广巨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会劳务报酬4997.14元。二、驳回原告吴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广巨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