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驾驶川RDT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覃某某,由南充市嘉陵城区文峰大道向李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桂园外路段时,敖某某驾车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马某某挂倒。敖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发现车左侧后视镜掉落,又返回时在文峰大道泥溪口大桥处被现场的交警挡获。后马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尸体鉴定文书,实���报告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驾驶长安牌川RDT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朋友覃某某,由南充市嘉陵城区经文峰大道向李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桂园”小区外路段时,敖某某驾车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马某某挂倒。敖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发现车左侧后视镜掉落,遂驾车返回,在文峰大道泥溪口大桥处被现场的交警挡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车祸时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碰撞等)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RDTX**���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现场散落物(后视镜)为川RDT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分离物。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敖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敖���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南充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李渡派出所在侦办李某某电脑被盗案中,发现梁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敖某某带领办案民警抓获梁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嘉陵区往文峰方向,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遗留有车辆左侧后视镜等情况。3、122案件信息证实案发当天路人报案的情况。4、南充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马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因车祸入院,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8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系车祸时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碰撞等)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南充三大队11005、1100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川RDT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现场散落物(后视镜)为川RDT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分离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敖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南充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李渡派出所证明、鉴定文书等证实:该所在侦办李某某电脑被盗案中,发现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敖某某带领办案民警抓获梁某某的事实。10��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9点左右,其搭乘敖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从嘉陵区满庭芳出发准备回嘉陵区李渡镇,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行驶至文峰大道碧桂园的时候,那里没有照明设施,敖某某车子开了灯的,自己在与敖某某说话的时候,突然感觉车子好像撞到狗了,自己和敖某某就伸头看窗外,周围一片漆黑,什么也没看见,自己和敖某某就以为是撞到狗了,敖某某就继续驾车向李渡镇方向行驶,大概行驶了7、8公里的样子,对面方向行驶车辆的灯光照到我们车了,敖某某发现车子左侧后视镜不见了,就把车停在路边查看车辆情况。后来敖某某就说应该不是撞到狗了,他就开车返回去看。到碧桂园小区的时候看见一辆警车闪着警灯,警察在勘查现场,自己就叫敖某某把车停远点,自己下车去看一下情况,后来把车停在离现场5、600米远的地方。因���都不知道撞了人,所以没有报警和打120。11、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自己驾驶川RDTX**号长安面包车搭乘朋友覃某某从嘉陵区满庭芳出发向李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桂园路段时,路面不平,又下雨,当时车抖了一下,自己就继续往前行驶,行驶至文峰大道安乐坝时,对面来车有灯光照着,自己发现车的左侧后视镜不见了,就把车停下来查看情况,然后和朋友覃某某一起驾车返回去看看情况。当行驶至碧桂园时看见前面有警车亮着警灯,覃某某叫自己把车稍微往前开一点再停,自己就把车开到文峰大道与春江路的大桥准备停车,后面的警车就追上来叫停车,自己就把车停下来了。交警就问车子的左侧后视镜在什么地方,自己说不知道,就是回来看一下。后来交警就把现场掉落的后视镜拿到自己车面前比对,证实是自��车上的,交警就告诉自己驾车把人撞到了,然后自己就和交警到交警三大队接受调查了。其当庭陈述在返回经过事发路段时并没有听见警察叫其停车。12、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该队民警在碧桂园处勘查交通肇事现场时,发现一辆从河西化工业园区驶来的面包车左前保险杠有损失,左侧后视镜缺失,民警用现场遗留的左后视镜和该车缺失部位进行比对,结果十分吻合,民警随即将该车驾驶人敖某某带回交警三大队接受调查。13、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嘉民居委会证明证实:愿意对敖某某进行帮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居委会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俊人民陪审员 张恒国人民陪审员 蒋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