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高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喜、高台县农村合作银行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公喜,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营运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公喜,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关占明,高台农村合作银行正远分理客户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高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喜、第三人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晟,被上诉人公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宝,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金生、关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时,第三人受被告委托给原告办理了《安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费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即第三人),其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同时还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以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办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时,原告仅在书面的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上签了字,第三人或被告没有对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也未向原告送达保险单、投保告知书。2013年8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市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张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并作出原告伤势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属免责”为由拒绝理赔。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张掖市人民医院鉴定意见、理赔决定通知书、哈市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背面内容、投保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已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在第三人未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在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表示同意,视为对受益权的放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应为适格主体。合同条款中“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以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保险单、投保告知书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上述条款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五级伤残的赔偿比例范围内主张50%的残疾保险金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喜残疾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高台支公司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300元,退还其65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均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需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另外,即便被上诉人五级伤残成立,赔付标准也为20%,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残疾保险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但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公喜签订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证实,被上诉人只是在保险单及告知书上签名,第三人既没将保险单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也没有向其送达保险单及告知书、伤残比例赔付表,因此,上诉人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事项及伤残比例赔付表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为五级伤残,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伤势重新鉴定,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请求,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