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孩李某某,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所得收入从不填补家用,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更是不闻不问。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在外打工,原告与我确实是聚少离多,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也确实有过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我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始在喀喇沁旗锦山河南街道河南西村四组连续居住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四组村民,被告系重庆市潼南县人,二人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19日在喀喇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曾有过殴打行为,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回到重庆市潼南县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4年11月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李某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由其抚养婚生女孩李某某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实收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