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华与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王德华,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黎明,系该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兼主任。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诉称:2001年,原告为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建设教学楼。后该楼房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王德华11875元未付。后经原告王德华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王德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偿还拖欠工程款1187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德华与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王德华为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建设该村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后该教学楼院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王德华11875元工程款未付。因当时被告没有钱,便给原告王德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德华现金壹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11875.00元)欠款单位智庄村经办人刘世新20**.8.2”。此款后经原告王德华多次追要,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德华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因本村建教学楼与原告王德华达成协议,由原告王德华承建且现在教学楼已经建造完工,对此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德华要求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德华要求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德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德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华工程款11875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华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97元,由被告正阳县某乡村民委员会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