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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颜小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刑初24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出生地江西省永新县,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文耀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及辩护人文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开始,被告人颜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非法途径获得可以不接入通信公用网络而直接向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后,在其工作的位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通过使用上述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群发该会所的广告信息共172568条,造成172568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同年8月12日,颜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上述作案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1台、天线1条、电容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颜某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颜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本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开始,被告人颜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工作的位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使用可占用GSM信道频率进行发射无线信号的“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某公司移动频率的方式群发该会所的广告信息。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颜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1台、天线1条、电容1个。经检查、统计,上述“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172568条,造成172568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颜某乙、曾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送信息内容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伪机站设备鉴定报告、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破坏了正常电信秩序,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1台、笔记本电脑1台、天线1条、电容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