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延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延某,女,农民。被告李某甲,男,农民。原告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诉称,2009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年××月××日我与被告婚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我生活。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的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被告经常对我撒谎,在家庭生活中对婚姻没有责任感。我与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未果,2013年6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忍受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便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接叫过我及孩子,也未做过任何和好工作,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2014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二人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延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脾性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未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5日莘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二人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亦未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脾性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在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做和好调解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和成长,依法应归被告抚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按山东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50%计算,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女孩李某乙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