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莉,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991号原告王丽莉,徐州市扬子江鞋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红,徐州市扬子江鞋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奎中街。法定代表人王方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丽莉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莉诉称,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年息20%,半年利息计人民币30000元,按季度付息,被告已经欠原告利息2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另付违约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按年息20%,自2014年8月15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60000元(300000元×2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向原告王丽莉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原告王丽莉,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事由为借款(2014.2.15─2014.8.15)。该收据下部加盖有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丽莉(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借款人、甲方)补���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甲方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共6个月;如乙方付款时间与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实际付款日为借款的开始日,借款期限相应延长;借款利率为年息20%,利息共计30000元,按季付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限还本付息时,从应付息还本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拾天仍不履行付息还本约定的加罚借款本金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注有“合同延期壹个月。赵欣9.4”庭审中,原告王丽莉认可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王丽莉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王丽莉要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王丽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丽莉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丽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