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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进行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矿机大学生宿舍XXX室康某某住所,用事先准备的牙挺撬开房门,将屋内茶几上的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724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将盗窃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矿机大学生宿舍XXX室康某某住所,用事先准备的牙挺撬开房门,将屋内的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U盘、电池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7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所盗赃物返还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于2014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5月3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租住的地方拿着工具牙挺,背着电脑包,到康某某租房处,用牙挺将康某某租房的门锁撬开,进屋后将茶几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附带电源和U盘装到我的背包内,又到床上将康某某电脑包内的电池拿走。然后回到自己屋里拿了一件半袖就直接坐火车去了石家庄。第二天,康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把他的笔记本电脑拿走了,我说:“是我拿的,我跟你开玩笑呢。”康某某说他已经报警了,让我把笔记本还给他。当天中午我就把笔记本电脑邮寄给康某某了。2014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失主康某某的陈述证实,康某某住在矿机大学生宿舍南楼,张某某住在北楼,两人经常来往。2014年5月3日下午3点多钟,其下班回家发现放在屋里茶几上的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以及放在床上电脑包里的电池、U盘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4日上午,康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你是不是把我的笔记本电脑拿走了?”开始张某某说:“什么呀?”后来我说报警了,张某某说:“不闹了,是我拿的。”我说着急用电脑,张某某答应马上邮寄回来,5月5日下午快递就把笔记本电脑和其它东西都送回来了。3、张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投案自首。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牙挺照片、书证快递单据证实,2014年5月1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张某某租房处床头柜下层搜查出用来撬门锁的作案工具牙挺一个。同时张某某提供邮寄电脑的快递单据一张。5、失主康某某提交购买电脑收据一张,证��被盗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于2014年4月13日花4000元购买。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24元。7、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已将电脑及其他物品归还康某某,康某某对其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将盗窃的赃物归还给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八元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