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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丽萍与苏永亮、高敬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萍,苏永亮,高敬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曹丽萍,女,5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永亮,男,5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高敬泽,男,4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培培,该公司职工。原告曹丽萍与被告苏永亮、高敬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萍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亮、高敬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萍诉称:2014年8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苏永亮驾驶蒙J-88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新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体大街佛缘居门市部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沿新体大街由东向西张云平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曹丽萍)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又与魏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载郭春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郭春花、张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苏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4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永亮、高敬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腰间盘突出,非此次事故造成,结合用药情况我公司主张扣除50%的非关联性用药费。对三期鉴定不认可。交通费同意每天按10元赔付。误工证明所盖章为收款专用章,不符合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苏永亮驾驶被告高敬泽所有的蒙J-88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新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体大街佛缘居门市部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沿新体大街由东向西另案原告张云平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曹丽萍)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又与魏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载另案原告郭春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郭春花、张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亮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上、下肢软组织挫擦伤。支付医药费5622.62元。2015年3月3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丽萍休息期限:3-4周;营养期限:1周;护理期限:1周。被告苏永亮驾驶的蒙J-88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丽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三期”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56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营养费(含三期)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含三期)1212元(101元×12天)、误工费(含三期)3333元(101元×33天)、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苏永亮承担。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在被告苏永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已赔付另案原告张云平、郭春花8043.31元)赔偿原告曹丽萍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6.69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5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45.93元(5622.62元+200元+480元-1956.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萍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一万零八百九十七元六角二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一千元,由被告苏永亮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曹丽萍负担8元,被告苏永亮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