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波、申林海与闫海峰、姚秋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申某某,闫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孙某。原告申某某。被告闫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卧龙街南342号。委托代理人杨瑞雄。与关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原告孙某、申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申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中煤2631吨,每吨价格为19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煤款50万元整。2013年12月底,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煤,原告即要求被告将剩余购煤款25.64元退还,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因被告姚某某是被告闫某某的妻子。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购煤款人民币25.6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是闫某某打的欠条。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没问题,欠款数目对的了。被告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中煤2631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次性预付购煤款50万元整。2013年12月底经结算,被告剩余25.64万元购煤款未向原告供煤,原告要求退还形成诉讼。诉讼中,二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已对二被告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25.64万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6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据看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约定利息欠款,但被告代理人认为可以适当以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某某、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申某某2564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166元,由被告闫某某、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