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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国虎与贾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唐国虎。被执行人贾俊。唐国虎与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贾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国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贾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贝素芬行驶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俊负担。因被执行人贾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国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贾俊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贾俊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贾俊所有的房产,因标的额太小不宜处置。经查询银行,冻结了被执行人贾俊的银行账户,余款150.99元。被执行人贾俊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未执行到位2283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被执行人贾俊所有的房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贾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洪洲执行员  王 俊执行员  邱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凡苏 关注公众号“”